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白金贷记卡进行透支,透支卡内本金人民币92154.22元。经中国某银行延边分行信用卡部在规定的期限后多次催收并且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不接电话等方式故意躲避银行人员催收,未能还款。

案发后,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偿还了全部本息130292. 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破经过、银行回单、金某某办卡客户资料、信用卡透支明细、银行贷记卡催收通知书、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薄、机动车信息、产权登记审批表、延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已还清所透支的银行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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