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全,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全于2014年12月23日,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设村二组,从窗户进入居民韩某某家实施盗窃,后被韩某某的妻子范某某发现,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报案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刘胜全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劣迹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焦某某、初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胜全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全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胜全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胜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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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