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凤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被害人白某某妻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被害人白某某女儿),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大学文化,学生,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乙(被害人白某某儿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幼儿,住通化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白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丙(被害人白某某父亲),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诉讼代理人白某丁(白某丙儿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本科文化,医生,住通化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柳凤权,绰号“二柳”,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凤权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以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柳凤权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珍玉、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李宗原、王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忠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白某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柳凤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凤权因与白某某玩扑克牌时产生矛盾,于2015年4月8日20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河堤路路边打了白某某面部一拳,致白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形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白某戊、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柳凤权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侦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柳凤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柳凤权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柳凤权赔偿医疗费16484.14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丧葬费21432元、姜某某生活费318644.2元、白某甲生活费63728.84元、白某乙的生活费223052.3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柳凤权赔偿其生活费9957.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柳凤权辩称:1、案发当天案发地点没有路灯看不清楚;2、案发现场的摄像头没有监控视频录到其亲手打的,并且办案机关也让其看了以前的录像,以前的录像非常清楚,为什么没有当时案发的录像。3、其没有打被害人;4、时间有问题,其是等其前妻3、4分钟后一起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柳凤权与饮酒后的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打更房玩扑克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柳凤权与被害人白某某因打牌算账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柳凤权给其儿子打电话,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白某某从打更房窗户离开打更房向河堤路方向行走,后被告人柳凤权从西市场卷帘门出来后也向河堤路方向行走。被告人柳凤权走上河堤路后看到正在河堤路边的柳树下小便的被害人白某某,遂上前质问白某某为什么骂自己,并用拳头打白某某面部一拳,致被害人白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白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柳凤权见呼喊白某某没反应,便叫随后赶到的其前妻张某甲去打更房叫人,之后柳凤权的儿子柳某某赶到现场,拨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赶到后将白某某送到通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害人白某某死亡。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形成。

另查明,因被告人柳凤权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被害人白某某花费医疗费164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7.18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39024.32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通化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证明,证实2015年4月8日通化县快大茂镇区内所有路灯均正常使用,亮灯时间为18时19分,关灯时间为23时30分。

2、通化县人民医院120急诊病人登记表及电话详单,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于2015年4月8日20时45分被送到通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值班医生电话通知被害人亲属白某戊。

3、被告人柳凤权所用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柳凤权于2015年4月8日晚20时54分59秒用15843500033号手机与证人李某甲所用的13844546307号手机通话。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通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将柳凤权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柳凤权不供述犯罪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柳凤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6、户籍底页,证实被告人柳凤权的自然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形成。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通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22时31分、4月9日8时对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市场西侧河堤路案发现场进行两次勘查,提取距南侧大柳树1.9米处,距东侧台阶1米处有多处滴落血迹5份;在大柳树下南侧泥土表面发现有一处液体浸润痕迹;大柳树北侧树皮上提取血迹2份;大柳树西侧树皮上提取血迹4份。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不明物的DNA与被害人白某某的DNA一致,案发现场血迹系被害人白某某所留。

10、侦查实验笔录,经实验在与案发相同时间段内,在原早市方向距案发现场50.57米之内,县政府广场方向距案发现场58.27米之内均能看清处于案发现场位置人员的位置和动作。从西市场后面胡同头河堤路台阶往西大桥方向沿河堤路行走至白某某倒地处的距离为54米,平均时间为47.97秒。

11、视频侦查工作记录及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无监控探头直接照摄。西市场后门公共监控探头照摄现场东侧河堤路,河堤路第6号公共监控探头照摄现场西侧河堤路路口,台阶下方有西市场侧门2个民用社会监控探头照摄,该4处监控探头可锁定所有进入案发现场路口的人员及车辆。据西市场后门公共监控探头发现,白某某于2015年4月8日20时32分16秒离开打更房窗户向河堤路方向行走,于20时32分57秒行至河堤路右转从镜头中消失;根据河堤路第6号公共监控探头发现,120急救车于2015年4月8日20时46分10秒进入案发现场。由此确定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8日20时32分16秒至同日20时46分10秒之间。该时间段内经过案发现场的人员及车辆有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柳凤权、孙某某、张某某、栾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柳某某、120救护车。

12、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白某某的哥哥。2014年4月8日其接到通化县人民医院医生用白某某手机给其打的电话,医生在电话中说白某某喝多了摔倒,让其到医院去。其赶到县医院后,看到白某某躺在病床上闭着眼,有一只眼睛青了,其问白某某怎么摔倒的,白某某好像不太愿意听似的,说了句话,好像是说了个“打”字,具体没听清楚,其又问白某某是谁打的,白某某声音特别小说了个“以前”两个字,其以为是以前白某某借钱的事,没当回事,后来白某某一直昏迷,直至死亡。

13、证人邱某某、邱某甲、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白某某与邱某某、邱某甲在快大韩顺烧烤店吃饭、喝酒,殷某某系饭店服务员,在饭店吃饭时白某某身上没有伤,白某某离开时从商业街向同德路方向走了,白某某当时喝酒了。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西市场打更人。2015年4月8日晚上白某某、柳凤权等人在其打更房玩扑克牌,柳凤权赢了一把牌,白给柳50元钱,柳给白找回30元钱,少找了10元钱,白某某喝酒了磨叽,柳凤权说没玩过这种牌不懂,白某某骂了柳凤权,后来柳凤权说不玩了,看手机,白抢下柳的手机扔在桌子上,将手机盖摔开了,二人又争吵起来,后被大伙劝开,其将柳凤权拽到屋外西市场院里,其老伴王某甲将白某某劝走,白某某从窗户离开打更房向大坝方向走了,之后柳凤权和其余人从卷帘门离开西市场。这些人离开后不长时间,柳凤权的妻子回来在窗户下叫其,说白某某摔倒了,让其去看看。

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王某某在西市场打更,2015年4月8日晚白某某、柳凤权还有其他人在打更房玩扑克,因为找钱的事,白与柳吵起来了,当时白某某喝酒了,这两人吵吵完就散伙了。其怕二人再打起来,就让二人分开走的,白某某是从打更房窗户走的,其余人从西市场外门(卷帘门)走的。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晚在西市场打更房与白某某、柳凤权等人玩扑克,白某某喝了不少酒,打扑克过程中白某某因为找钱的事急眼了,与柳凤权吵起来,其间白将柳的手机摔了一下,后来被大伙劝开后,白某某从窗户走的,其余人从西市场正门(卷帘门)离开。

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晚上在西市场打更房与喝了酒的白某某、柳凤权玩扑克牌,玩牌过程中白与柳发生争吵,白某某骂了柳凤权,后双方被劝开,白某某从窗户离开,柳凤权打了一个电话,随后其余人陆续离开。

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柳凤权前妻,2015年4月8日晚,其与柳凤权还有其他人在西市场打更房玩扑克牌,白某某喝酒后也到打更房玩扑克,其间因为找钱一事,柳凤权与白某某争吵,白骂了柳,并将柳手机抢下摔在桌子上,后被人劝开,其与柳凤权、打更的王某某从打更房出来到西市场院内,柳凤权给儿子柳某某打电话让柳某某到西市场来。这时白某某被人劝后从窗户离开打更房,随后打更人打开西市场卷帘门让其余人离开。在门口时柳凤权说“我再去追骂我的那个人,我和他说一说,凭什么骂我?”之后柳凤权向左侧追了几步,接着又往右边大坝方向追。因为柳凤权跑的快,其与柳相距十米左右。柳凤权跑上大坝时,其刚到上大坝的台阶处。当其跑上大坝时,见到柳凤权正拽着白某某说“你给我起来,你骂我干什么,怎么还不起来了。”后来柳用腿擎着白的头,白的腰带打开着没系,柳凤权叫他他也不出声,其便跑回打更房叫打更人(王某某)来看看,打更人打电话找人并说一会儿就来人了。其又返回大坝,等了5-6分钟,其再次去找打更人,看到儿子柳某某赶来,其让柳某某上大坝。等其再上大坝时看到120救护车赶到。

19、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8时点20分,其接到其儿子放学后,让其儿子骑自行车先走,其步行从八中走到西大桥,在西桥头取的摩托车,当其走到西市场边的河坝路上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子(白某某)正在路边的一棵大柳树下撒尿,站在那有点晃,一看就知道那个男子喝酒了,这时从对面追上来一个男的(柳凤权),来到撒尿的男子跟前就问:“刚才你是不是骂我了?”,撒尿的男子说:“我没骂你。”这时追上来的这个男子上前就用左拳反手打了撒尿的那个男子脸上一下,撒尿的男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呼通”一声,应该是摔脑袋了,摔的挺狠的,这时打人的男子就去扶着被打倒的男子的头说:“怎么了,还不起来了。”其看见打架了,就往前走,走了大概10多米的时候,对面过来一个岁数挺大的男子,栾某某记不住是其说的还是对面过来的岁数挺大的男子说“怎么还给打倒了呢?”这时又跑过来一个女的(张某甲),往打架的两人所在地方跑。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其出去溜达,从同德路去的广场,大约晚上8点多钟,从二期广场上大坝,从大坝上往西大桥溜达回家,当在大坝上快走到西市场头的时候,从西市场的胡同里出来一个男子(柳凤权),走路非常快,从西市场的胡同里出来上台阶后,在大坝上直接奔着西大桥方向就走,边走边喊“小白的你站住!喝点逼酒你骂我!”这时其离那名男子大约有10米左右,其在那名男子后面,当其走到西市场胡同头的公共厕所附近时,迎面过来一个男的(栾某某),嘟囔一句:“这不卡完了吗?这不卡死了吗?”其继续往前走,等走到西市场旁边的旧货市场头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白某某)躺在旧货市场头的台阶上,刚才在西市场胡同里出来的那个男子双手抬着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肩膀,用手还来回扒拉那个男的脸部,还对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说:“你装什么?你装什么?”其路过那两个男的时,回头看见从西市场的胡同里又过来一个女的(张某甲),在市场胡同里出来的那个男的对这个女的说:“我没打他,他自己就倒地上了。”

21、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8日晚上8点多钟,李某某穿绿色羽绒服、戴黑色口罩、黑色运动裤,袁某某穿粉色户外衣服、黑色裤子、戴粉红色口罩,二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堤路上,由地中海小区方向去往西市场方向散步。大约8点半左右,二人走到西市场桥头时,看见在东侧路边的台阶上,有一个男子(白某某)倒地上一动不动,另外还有一个男子(柳凤权)站在他身后扶着他倚在这个男的腿上,这个男子还说“你怎么还不起来了”,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张某甲)但什么也没说,那个女的从旧货市场头那往公共厕所那边上走,也不知道她要去干什么。

2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李某甲接到柳凤权电话,柳凤权在电话中说他当晚与一个男的(白某某)在西市场玩“三公”,那个男的骂了他,后来那个男的走了,柳凤权在后面追那个男的,柳凤权看见那个男的在路边撒尿,柳凤权就喊“刚才你他妈凭什么骂我”,后来那个男子后脑勺受伤出血,在地上一动不动,柳凤权就把那个男的送到医院。

23、证人权某某、高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三名证人均为案发时通化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 2015年4月8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在河堤路三人出车急救,急救现场有一个男的站着,一个男的面朝上躺在地上,头靠站着男的腿上的事实。

24、证人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证人栾某某的工友,与栾某某在通化市铁路三角线附近的一个工地里打工,大约2015年4月10号、11号左右,葛某某、朱某某与栾某某在中午休息的时候,栾某某说“他晚上去接儿子放学的时候,在路边看见两个男的打架了,那两个男的好像是喝酒了。”

25、被告人柳凤权供述,其供述2015年4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媳妇一起去西市场打更房溜达,当时有几个人在屋里面打扑克玩“三公”,我和我媳妇也在旁边看了一会,后来就有一个男的走了就不玩了,过10多分钟,又来了一个男的他要坐庄,我看他拿出两张一百元的说就押5元10元的,大家伙都说让我玩,我不玩人不够,我就上前去玩了,刚来的这个男子一看就是喝了不少酒“咋咋呼呼”的,我们玩到大约8点多钟的时候,我和这个男的因为找10元钱没找明白,他就唧唧歪歪骂我,我一看他喝那么多酒就提出不玩了,这个男的对我说:“我输了160块钱,你要是不玩的话,你把这160元钱还给我。”我说:“我也输钱,谁赢你找谁要去。”这个男的又问我:“你姓啥?我在快大怎么没见过你?”我说:“我姓柳,我就是快大的,我从小就在快大长大的。”这时这个男的就站起来奔我使劲,骂我“姓柳多个鸡巴!我要找人你都出不去门!”之类的话,我再也没有吱声,他站起来几次都被打更的老头劝住了,这个男的又拿着剩下的几十块钱扔在桌子上对打更的老头说:“那我输的这160元钱你还我吧。”这时我就拿着手机要走,他一下把我的手机抢下去摔在桌子上了,手机后壳和电池都摔掉在桌子上了,我把手机按上了也没有吱声,他又跟我提这个社会人那个社会人的,要找社会人向我要钱,还跟我说他要打个电话,我都出不去这个屋。这时我就给我儿子柳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趟,告诉他我在西市场了,我的意思是我打电话吓唬吓唬他,他就能让我走了,这个男的看我打电话了,也不吱声了,就从打更房的小梯子上去从窗户走了,具体往哪里走了我不知道。过了一会,打更老头把卷帘门打开后,我们从西市场的后门就出来了,我和我媳妇一前一后大坝方向走了,准备从大坝上溜达回家,其他人从西市场的后门出来后就往同德路方向走了。我从西市场的后门出来,上了大坝往西大桥这边走,走了一段就看见一个人躺在靠着市场头的台阶上,仰面躺在地上,有一只脚搭在马路牙子上,腰带打开没系,外裤脱在臀部位置,头朝着西大桥方向,嘴上还有血,躺在地上手臂偶尔还动一动,我走近仔细一看,躺在地上的这个人就是我们刚才玩“三公”喝多酒吵吵的这个人,我就一边用手把他的头抬起来放在我的腿上,一边喊他,我喊的不是老杨就是老白(记不清了)问他怎么了,他也不吱声。抬他头的时候,我发现他的后脑勺还有血,弄我手上都是血,这时我媳妇就跑回去喊打更的老头了,喊了两遍打更老头也没出来,这时我儿子柳某某也过来了,看我在地上扶着一个男的,就问我:“怎么了爸?”我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走到这就碰到了。”我儿子说:“那赶紧打120啊。”他拿起电话就给120打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就到大坝道口去等120的车了,不一会救护车就来了,我和我儿子帮着大夫把这个人抬上车了,我随手向道边的大柳树上蹭了蹭手上的血,大夫让我们也跟着去医院,我儿子开车拉着我和我媳妇也去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儿子的一个朋友也去了,我儿媳妇也去了,我和我儿子的朋友帮着大夫把这个人抬到做CT那个屋,做完CT后,我和我儿子的朋友又帮着大夫把这个人从CT上抬下来,大夫对我们说:“要上8楼,联系上家属了,你们走吧。”然后我儿子开车拉着我和我媳妇还有我儿媳妇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26、住院费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6张,证实为抢救被害人白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6484.14元。

27、通化县人民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晚到通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晚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救治。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住院天数为1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柳凤权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凤权对自己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通化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书证,证明案发当时快大茂镇区内所有路灯均正常使用,结合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案发时,案发现场的路灯正常点亮。根据公安机关视频侦查,案发时确无监控探头直接对案发现场照摄,同时根据案发时间段内通过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凤权将被害人白某某打倒,同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佐证案发经过,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柳凤权打被害人白某某一拳,将白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在被告人柳凤权之后走上河堤路,距被告人柳凤权十米左右,同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柳凤权与张某甲系一先一后间隔着走上河堤路,因此被告人柳凤权称其等了张某甲3、4分钟后与张某甲一同走上河堤路的辩解显然不属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柳凤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凤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凤权故意伤害被害人白某某并致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柳凤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故意伤害罪(致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凤权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柳凤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6484.14元、护理费及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38907.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金珍玉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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