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全,杨立伟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胜利村党支部书记,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胜利村会计,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单永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胜利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2010年,明知农业保险享受国家补贴可以额外获得理赔款,利用协助乡政府农经部门办理农业保险的职务之便,与村会计杨某某合谋并指使杨某某采取顶名、冒名等投保方式,骗取国家保险专项款20992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前,赃款已经全部退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安华农业保险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告知单、农业保险理赔款发放交接单、身份证明、罚没收据、坦白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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