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借用邢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邢某某,实际经营人是石某甲。2015年6月11日和7月14日,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在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甲通过被告人唐某介绍分别在2015年6月25日、7月28日虚开购货单位为新疆恒泰丰药业有限公司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累计金额人民币21476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0元。为达到抵扣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的目的,在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入库单和收购药材收据,虚开收购业专用的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累计金额人民币21365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唐某系共同犯罪,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石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石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当以石某甲给新疆恒泰丰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23份销项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和税款数额计算石某甲的犯罪数额,其虚开的22份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税发票)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石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石某甲从宽处罚;3.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唐某应予从轻处罚;2.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起诉书认定数额巨大是以虚开的票面金额计算的,即2147610元,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增值税发票里的税额,即279189.3元,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尚未达到50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3.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且唐某主观上不清楚自己的介绍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石某甲借用邢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邢某某,实际管理人是石某甲,该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实际经营和业务往来。2015年6月11日、7月14日,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在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分别领购《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业专用)各60份。2015年6月25日、7月28日被告人石某甲经被告人唐某介绍,在未与新疆恒泰丰药业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为购货单位,为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累计虚开交易数额人民币2147610元,税率为13%,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79189.3元,石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 000元。后石某甲为掩盖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入库单和收购药材收据,虚开收购业专用的进项《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累计虚开交易数额人民币2136514.40元),进行虚假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截屏照片,敦化市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涉案人员调查笔录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信息采集表,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采集表,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览表,已核实收购专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收购药材收据,无法核实部分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收购药材收据,敦化市昆发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材料,银行查询单据,情报线索详情说明,货物托运单及出货单,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金某某、石某乙、邢某某、宋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周某甲、丛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盛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林某、李某丙、杨某某、姜某甲、李某丁、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魏某某、周某丙、袁某甲、姜某乙、李某戊、芮某某、袁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石某甲、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数额是指虚开增值税的税额,本案中,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累计虚开交易额2147610元,税率为13%,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为279189.3元,因石某甲虚开进项收购专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一直没有进行过实际交易行为,因而也未产生纳税义务,没有实际危害国家税收,故石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额也不应当计算到其犯罪数额中,综上,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当为279189.3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本院应当按审理认定的数额作出有罪判决。石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石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较大及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7 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