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西江镇途中,于鹤大线1095KM+900M处,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内,造成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于某某、纪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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