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 年8月28日,邵某某以本人身份申请办理了交通安全服务卡(卡号为××××××××××,为可透支使用信用卡)。2014年12月末,该卡被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并通过客服电话将透支额度由500元提升至5万元。2015年1月14日,杨某某分三次共向天津某有限公司支付45591元。2015年8月24日,由杨某某交邵某某向该卡汇款4000元,此后无还款记录。该行催收人员对邵某某多次电话催收,邵某某也多次向杨某某转告,但至案发时止,杨某某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 年8月28日,邵某某以本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交通安全服务卡一张(卡号为××××××××××,为可透支使用信用卡)。2015年1月初,该卡被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并通过客服电话将透支额度由500元提升至5万元。2015年1月14日,杨某某通过刷卡消费及在线支付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45591元。2015年8月24日,由杨某某交邵某某向该卡还款4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邵某某催收,邵某某也多次向杨某某转告,但至案发时止,杨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报案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据确认单,邵某某办卡手续,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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