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转盘路时,将行人李某乙撞伤(轻微伤)。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71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采血照片,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