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64号
罪犯聂润清,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延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747元。被告人聂润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润清有赔偿款人民币135 747元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聂润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润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