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24号
罪犯姜国民,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国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708元(已赔偿)。被告人姜国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国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7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国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姜国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