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焦守东,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守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周志刚等五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200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焦守东的定罪量刑部分。于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守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抢劫、故意伤害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且持枪入室抢劫多次。
本院认为:罪犯焦守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焦守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