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李昌利,吉林省东辽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0 562元。于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8 586元,消费人民币4 356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不执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昌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