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孙平宝,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平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4年7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平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平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平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