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岳爱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岳爱军,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 278元(已赔偿10 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5年11月1日经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爱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6 300元,消费人民币2 586元。

本院认为:罪犯岳爱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不执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岳爱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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