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41号
罪犯刘冬春,国籍不详。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冬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冬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冬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