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张喜龙,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经缴纳)。于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是主犯,且系绑架、抢劫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
本院认为:罪犯张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喜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