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王春山,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山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春山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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