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余大伟,广东省开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大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余大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7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6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大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余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余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