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陈国光,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余罪,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存款人民币9 258元,消费人民币5 69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不执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国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