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王洪亮,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于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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