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焕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38号

罪犯薛焕财,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焕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薛焕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8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薛焕财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薛焕财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薛焕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4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焕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薛焕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薛焕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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