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陈明军,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撤销被告人陈明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08年4月28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4月28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明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