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张磊,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 233.0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4 345元,年消费人民币2 733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不执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