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哲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李哲华,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哲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吕小伟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2005年1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哲华存款48 926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哲华在服刑期间,有执行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产刑,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哲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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