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李兆龙,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兆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 065.31元。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兆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兆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兆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