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19号
罪犯王静波,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以被告人王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 332.8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静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静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