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李春友,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残刑十三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 134.56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友在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22 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友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