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胡帅,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胡帅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胡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予以核准。于2010年4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6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该犯是严重刑事犯罪,且系主犯。

本院认为:罪犯胡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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