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江城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江城进,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大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城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2001)辽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狱内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城进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城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江城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江城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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