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吴迎春,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迎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明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吉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迎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该犯系涉黑犯罪,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吴迎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不宜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