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晓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79号

罪犯李晓勇,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 180.40元。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勇存款人民币29 186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勇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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