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6号

罪犯刘刚,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 738.70元。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以被告人刘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0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存款人民币9 580元,消费人民币3 718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履行赔偿能力而不履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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