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晶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1号

罪犯郭晶军,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8 日作出(2002)船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晶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存款人民币8 640元,消费人民币2 953元。

本院认为:罪犯郭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不执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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