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杨小锁,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金成龙等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2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于2006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锁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小锁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