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苏维刚,山东省淄博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作出(1998)延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维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8)吉刑核字第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0年10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11月1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于2006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维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罪犯苏维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维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