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 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农林街欣欣饺子馆内就餐过程中,无故对被害人刘甲某和曹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刘甲某头部、胸部受伤。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马某某仍不听劝阻将饭店正门及厨房玻璃砸坏。经鉴定,刘甲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右小腿及右膝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损毁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甲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刘乙某、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情况说明、事情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2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农林街欣欣饺子馆内就餐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在酒店经理刘甲某出来查看询问时,被告人马某某对刘甲某进行殴打,并叫来被告人顾某某,二人与被害人刘甲某从饭店大厅撕扯到门外,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情况出门查看,拉扯过程中,刘某某亦动手殴打被害人刘甲某。另,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仍不听劝阻将饭店正门及厨房玻璃砸坏。经鉴定,刘甲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右小腿及右膝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损毁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加之被告人马某某先前已赔付被害人刘甲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总计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建议法院对三名被告人正常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结合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