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亮、魏向阳、王湘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船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亮,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湘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军用,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60021664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王西组225号,系被告人王湘蒲父亲。

被告人魏向阳,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及被告人王湘蒲的辩护人蒋玉梅、王军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亮伙同王湘蒲、魏向阳于2015年8月1日10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港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拉设备为名,骗走一辆本田CRV轿车,并以人民币4.4万元将该车贩卖至黑龙江省。经鉴定,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供述、被害人常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证言、破案抓普经过、户口抄件、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支明细、王湘蒲、魏向阳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湘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应该是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1、对犯罪定性有异议,主观方面,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同案被告人提供证件、支付租金,合同本身真实,但根本不想履行,而是为了收受对方财产后变卖逃匿,本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应属合同诈骗罪,且签订合同时押金50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2、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孙亮起主要作用,是策划者,租车的费用也是孙亮所出,卖家也是孙亮提供的联系方式让王湘蒲去联系的,王湘蒲只在其中起到从犯的作用,且分得赃款最少,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租赁公司的车辆已被追回,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涉案车辆按非营运车辆估价,实际应系属于营运性质,鉴定价值过高;5、被告人王湘蒲认罪,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且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院对王湘蒲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湘蒲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魏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孙亮在网上认识被告人王湘蒲,两人共谋从租车行租赁汽车另卖获取利益,后被告人王湘蒲从网上认识被告人魏向阳,三人协商由被告人孙亮提供租赁费用,被告人王湘蒲和魏向阳出面以魏向阳的身份信息租车后卖出。2015年8月1日10时许,由被告人孙亮出资,被告人王湘蒲、魏向阳到本市船营区“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用魏向阳的身份信息以租车拉设备为名签订租赁合同,交纳押金5000元,租金1050元,骗取一辆本田CRV汽车。后由被告人王湘蒲联系买家以人民币4.4万元将该车卖至黑龙江省,其中被告人孙亮分得赃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王湘蒲分得赃款人民币6580元,被告人魏向阳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剩余赃款被三名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该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湘蒲、魏向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湘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亮抓获。涉案本田CRV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2、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驾驶证、魏向阳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载明2015年8月1日以被告人魏向阳的名义从吉林市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黑色本田CRV一辆,押金租金共6050元。该车所有人为于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对涉案车辆扣押,并对汽修厂经理袁某某进行现场询问,袁某某称是一名陌生男子将该车送来修理,不能提供送车人的详细信息,查找汽修厂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损坏,无送车人的体貌特征。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向阳、王湘蒲抓获,8月11日将孙亮抓获,三名被告人未能提供详细的收车人信息,现公安机关正进一步查找收车人。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魏向阳和王湘蒲抓获,两人供述其还有一名同伙。被告人王湘蒲主动如实供述另一名嫌疑人名叫孙亮,并配合办案民警确认孙亮的身份信息,提供线索抓捕孙亮。2015年8月11日,在王湘蒲的指认下,民警经孙亮抓获。

5、被告人王湘蒲邮政储蓄银行卡收支明细,证实2015年8月2日其收到卖车款人民币3.9万元。

6、被告人王湘蒲、魏向阳的辨认笔录,载明两名被告人辨认作案的车辆及作案现场。

7、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本田CRV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涉案本田CRV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9、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载明三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10、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我是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2015年7月29日有人给我打电话想要租一辆CRV轿车,我说现在我们公司的CRV已经租出去了,然后他就说先租一辆RAV4用一天,2015年7月31日10点左右那个人来签了合同,租了一天白色RAV4,并于8月1日归还了,签合同的时候我知道了那个人叫魏向阳。2015年8月1日10点左右,魏向阳又租了我们公司的CRV轿车,要租三天去龙嘉机场拉设备,并签了合同。2015年8月2日我们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车辆在黑龙江省,之后我给魏向阳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为什么车辆出省了,他说车在他朋友那开着。之后我就让魏向阳多交点押金,他同意了,但是他没给我们公司打钱。之后我再给魏向阳打电话的时候他就关机了,就再也没有联系上魏向阳, 后来发现设备离线了,可能是GPS设备被拆除了。后来我们通过车上备用的定位设备,发现车在黑龙江省富锦市, 8月2日晚上我老公去了黑龙江省富锦市,8月3日我老公在富锦市的一家汽车修配厂找到了我们借出去的那辆CRV轿车,并发现车被改装了,方向盘也被卸下来了,车辆的GPS定位设备也被卸了。

1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几天前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CRV过来说想换车钥匙,他说买的二手车,怕原车主有钥匙。在方向盘地下发现一个GPS装置,他说将它拆了,然后说过两天来取车就走了,我当时没要车的手续。

13、被告人孙亮供述,我是2015年7月初在网上一个呆账贷款QQ群认识的王湘蒲,认识后私聊时商量着想做租车卖掉换钱的事,我到河南省郑州见到王湘蒲,后来他跟我一起到了吉林,王湘蒲在网上认识一个叫魏向阳的,让魏向阳来吉林,我拿钱,王湘蒲和魏向阳以魏向阳的身份出面租车。我欠人钱,想以这种方式挣点钱还债。2015年8月1日,我给王湘蒲拿了8200元让他和魏向阳去租车,租车时我没去。12点左右,他们在吉林市租到一辆黑色的CRV车,然后将车开到桦皮厂让我看了车,他们又把车开走了。我就上网联系买家,联系一个显示是广东的买家,我把信息告诉王湘蒲,王湘蒲和他联系但对方不做这方面生意,王湘蒲又联系了其他买家,最后跟一个买家定了38000元的价格,对方到吉林取车。第二天早上王湘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北电力大学的门口,买家在那看车。我就开车到冯家屯的一家假日旅店接了王湘蒲,魏向阳开着这辆黑色的CRV去东北电力大学见买家,不知怎么谈的,王湘蒲跟魏向阳说到高速路口,王湘蒲就从我的车上下来,上了CRV,我开车跟着他们到了高速路口,王湘蒲和魏向阳又跟买家谈了一会儿,然后王湘蒲过来告诉我说要将车送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我说不行,王湘蒲说他能加钱。买家给了王湘蒲5000元现金,王湘蒲从5000元中拿出1000元钱给了魏向阳,然后魏向阳就开着那辆黑色CRV上了高速。王湘蒲在吉林市公安局对面的邮政银行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我和王湘蒲就回到了冯家屯的假日旅店,晚上10点多,王湘蒲手机收到买家汇的39000元钱,王湘蒲在邮政银行取了20000元,给了我7000元,其他放在王湘蒲邮政储蓄卡里,准备下次租车用。之前给的5000元现金,当时给了魏向阳1000元,王湘蒲用1800元将他抵押的结婚戒指赎回来,剩下的2200元给我了。

我们一共干四起,就本起卖出去了。第一次是7月15日,我拿3000元,王湘蒲拿5000元,由魏向阳和王湘蒲到解放大路和东昌街交汇处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一开始没人要这种车型,再联系买家出价太低,我们认为不值得,将车还回去了。第二次是在吉林租的黑色CRV,卖了44000元。第三次是8月4日在哈尔滨,王湘蒲联系一个买家要汉兰达,我们从卖掉黑色CRV的钱中拿出18000元作为租金和押金给了魏向阳,租出半个小时车行打电话给送回去了。第四次是8月5日,王湘蒲从网上找到一个叫宋权的人,让他和魏向阳到长春再租一辆汉兰达,我们从卖黑色CRV的钱里拿出能有10000元给魏向阳,魏向阳和宋权把车租出来后,王湘蒲、我、魏向阳分别联系了买家,都不要,就把车还了,魏向阳说宋权拿走3000元。

另开庭供述,卖车的钱王湘蒲从支付宝转走3780元,王自己又拿走1000元,剩下的钱一直在王湘蒲手里。

14、被告人王湘蒲供述,我是2015年7月初认识的孙亮,他让我到吉林市来,以我的名义去租车卖掉,我觉得太危险没去租车,我又在网上认识了魏向阳,我就让魏向阳到吉林来,以他的名义去租车然后将车卖掉。这件事就是我、魏向阳、孙亮一起商量办的,因为我欠了别人不少钱,想以这种方式骗点钱自己花和还账。2015年7月31日,我和魏向阳去了青岛街小男孩西餐厅对面的一家租车行,进店之后魏向阳和店方一个女的谈租车的事儿,魏向阳好像和对方说要去龙嘉机场接人接设备之类的话,押金5000元,每天350元。租完车之后,当天他们那有一台RAV4,我们就先开这辆车,第二天让我们去换CRV车,我们同意了。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我和魏向阳开车到租赁公司把CRV车换了过来,然后直接回电力大学附近的住所,给车拍照,发照片给孙亮,最后是我联系上了一个买家,我在网上写手里一辆2013年的黑色本田CRV,这个群里都是倒手黑车的,不用说车是怎么来的,大家都知道,当时喊价的人挺多的,就这个人喊自己来提车,我们就决定卖给这个人了,当时喊38000元。第二天上午8、9点钟,一个男子坐一辆吉林出租车到的东北电力大学旧校区的正门口,魏向阳开车和那个男子见面,我和孙亮在附近看,对方看完车,魏向阳当着对方的面给我打电话说对方看车是本地的,不敢开,让我们把车送哈尔滨,我们同意了,让对方先给2万定金,对方不同意,给加1000元,我们让步了。我们决定魏向阳开车送去,但魏向阳对吉林的道不熟,孙亮开了一辆银色捷达,拉着我在前边领路到了一个高速口,我们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去哈尔滨不行,又让我们把车送佳木斯双鸭山那儿,我们说那要加钱,对方同意再加4000元,魏向阳对那个地方不熟,让对方领路,对方同意了,我们等了一会儿,对方坐了一辆黑J牌照的出租车过来的,拿出5000元给我们。我把4000元留着,1000元留在魏向阳手里,用来过桥加油用,然后对方领着魏向阳就上高速了,孙亮就拉着我回住所了。我们回到住所后等到一个电话,对方让我办一张邮政的银行,我就照做了。晚上23点多钟左右,魏向阳给我电话说车送到了,对方看了车,然后对方给我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了,我就给魏向阳打电话告诉他离开吧,魏向阳就把车留下走了。魏向阳从佳木斯坐火车到哈尔滨,到哈尔滨的时候魏向阳说他接到车行电话了,说车上的两个定位消失了,魏向阳就害怕了,不敢坐火车了,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到哈尔滨见面,孙亮就开着那辆捷达拉着我去了哈尔滨和魏向阳见的面,见面后,我从银行卡里取出2万元,孙亮拿出8200元,这笔钱是我们租车时用的,当时是孙亮拿的本钱,额外孙亮拿出1000元,给我1000元,给魏向阳8000元,因为魏向阳说有事着急用钱,还有1800元我们零花了。在吉林对方给的钱剩下的4000元,我们刚到吉林的时候没有钱,我把我媳妇给我的黄金戒指当在火车站附近的回收黄金的地方,我从4000元里面拿出1800元把我的戒指赎回来了,还有2000元给QQ群的卖车中介打过去了,当时是在农业银行给对方打过去的,剩下的200元在去哈尔滨的路上花了。

8月4号我们研究按这个方法在哈尔滨弄辆车卖,我从卡里拿了18000元给魏向阳,魏向阳自己在哈尔滨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汉兰达,用了17500元,魏向阳说车刚开走车行就打电话说不租了,说给退钱,魏向阳把车送回去,回来后从他的银行卡给我转账过来15000元,他说车行把押金15000和租金2500分开打到魏向阳银行卡,先打过来15000元就转给了我,剩下的2500他没说。下午的时候,孙亮拉我回吉林,魏向阳坐客车去长春了。我们之前在QQ群找合伙人,有一个黑龙江的人要和我们一起干,他出身份信息租车,我们操作卖车,最后给他提成,这个人叫宋权,黑龙江人。我们同意了,这个人答应从北京去长春,魏向阳去长春找这个人,我把这个人的身份照片发给魏向阳,让他见面用。2015年8月5日,魏向阳在长春与宋权见面,魏向阳给我打电话说能租到汉兰达,押金1万元,每天350元,让我给汇钱,我先给他汇了8800元,之后又给他汇了1000元,然后魏向阳用宋权的身份信息把车租了出来,我们就联系卖车的。8月8日,因为我们都没卖出去,宋权着急了说这样不安全,魏向阳和宋权就把车送回去了,魏向阳说车行退回来8800元,宋权拿走3000元,魏向阳晚上20点左右回吉林把剩下的5800元给我了。到8月8日到被抓,我们三个就在吉林消费。

卖车得到的39000元拿出20000元在哈尔滨分了,在哈尔滨租汉兰达拿出18000元,退回来15000元,我手里16000元,魏向阳3000元,我从哈尔滨回吉林再去长春,我银行卡和支付宝绑定,之前透支了3780元,到期支付宝自动取走3780元,这事魏向阳和孙亮都知道。到长春的时候我把钱都取出来了,能有12200元,在长春魏向阳和宋权租汉兰达的时候,我给魏向阳汇去9800元,还有200元我和孙亮花了。之后把车退回去,宋权拿走3000,拿回来5800,我们手里有8000元,这两天买衣服、吃饭、唱KTV喝酒找小姐,基本上都花了。我们在卖掉黑色CRV之前,还在吉林市另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孙亮联系的买家,我们看出钱太少,不值得冒险就没卖,将车还回去了。

15、被告人魏向阳供述,我在今年7月初网上通过一个做贷款的QQ群里认识一个网名叫“河南王”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王湘蒲,我俩成为QQ好友的时候,王湘蒲提议让我来吉林市以租车的名义将租车行的车租到手,再将车卖掉,整点钱。我当时欠钱太多,没有办法,看这么能整到钱,我自己在七月十多号左右就过来了,当天是王湘蒲和孙亮到吉林市火车站接站的。当天王湘蒲就安排我在火车站附近旅店住了三四天,在这期间我们三人研究了怎么租车、谁来出面租车都充当什么角色等等问题,我们约定去除押金、租金、路途费用及吃住费用等,剩下的我们三人均分,租车由我出头,王湘蒲和孙亮让我假扮“老板”身份租车,然后王湘蒲和孙亮负责卖车销赃。随即王湘蒲和孙亮选定了第一家吉林市青年路的乐途租车行下手,当时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租完车后王湘蒲开了三天后联系到下家因为给价太低了所以没有出手,就还回去了。第二次是7月31日及8月1日去了青岛街的港丰车行“租车”,这次是王湘蒲给我的一个电话号,我联系的港丰租车行,王湘蒲当时说CRV车容易外销,所以我就在2015年7月30日预约了一台本田CRV吉普车。2015年7月31日10时40分左右我与王湘蒲一起到那家港丰租车行,当时CRV车没有,我就先签下了一台黑色丰田RAV4吉普车先开着,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8月1日上午我就和王湘蒲把丰田RAV4车还了回去,老板娘接待我们的,说现在有CRV本田车了,我签了租车合同并提供证件交了押金租金,王湘蒲就和我把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开走了。次日我按照接车人的要求把车就开到了双鸭山,到双鸭山车被人开走之后当晚我接到了王湘蒲和孙亮的汇款3000,第二天他俩又给我汇了5000元,卖出钱平时由王湘蒲掌管的。我在收到第一笔3000元钱后,我就打车从双鸭山到了佳木斯住了一晚,次日好像八月三号我就和王湘蒲、孙亮在哈尔滨集合了,王湘蒲让我到市内一家车行租了一台黑色汉兰达吉普车,他当时给了我18000元押金及租金,车子到手后没等联系买主,车行电话就通知我还车,我就还回去了,车行退给我17500元钱,我在哈尔滨把15000元汇给了王湘蒲卡里,剩余2500元作为生活费用留下了。8月4日下午,我给王湘蒲打电话说我到了长春市,王湘蒲说再安排一个人过来以他的名义租车,那人的身份证照片是王湘蒲用QQ发我手机里,叫宋权。8月5日上午,我和宋权一起到长春市建设街明宇租车行,宋权以自己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王湘蒲和孙亮给我汇了9700元作为押金和租金,王湘蒲电话联系我说这车不好出手,8月7日下午我和宋权就把车退了,退给我8850元,宋权态度强硬的要走3000元,我打车花了50元,剩下5800元给孙亮和王湘蒲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当庭认罪,且被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湘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亮,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湘蒲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湘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湘蒲系合同诈骗且租车所付押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种以租车自用为内容的合同并非市场经济语境下的经济合同,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就交纳押金应否从犯罪金额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目的范围系骗取一台完整的车辆,认定诈骗金额即应为该车辆的价值,其交纳押金系为实行诈骗行为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实为本种诈骗必须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湘蒲辩护人提出的王湘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其参与的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分工合作,由孙亮出资,王湘蒲与魏向阳出面租车,王湘蒲和孙亮联系买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湘蒲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骗车辆是营运性质、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湘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魏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孙亮、王湘蒲、魏向阳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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