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江,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兴隆山镇爱国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江于2014年8月27日、29日,在本市船营区物华商城内津达电线电缆店内,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塑铜线3捆。
被告人韩江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市船营区物华商城内光明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塑铜线3捆。
被告人韩江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市船营区物华商城内天津电线电缆直销处,盗窃塑铜线2捆。
综上,被告人韩江于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在本市船营区物华商城内共盗窃作案5起,盗得塑铜线8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1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韩江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市船营区物华商城内津达电线电缆店内盗窃塑铜线(1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塑铜线已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韩江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另外4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韩江所盗的另外7捆塑铜线被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宋某某、林建斌、宋建兵、张弘岩陈述、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江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江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另四起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江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此次再犯同类盗窃犯罪,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韩江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亚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