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3年4月29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10月18日在原吉林市公安局拘役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脱逃。现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监起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在原吉林市拘役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5年10月18日利用外出劳动之机,趁监管人员不备逃离劳动场所,后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配合下到吉林市看守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脱逃罪追究被告人李任山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案件提起、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身份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任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任山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任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刑满日期为1997年1月27日,其于1995年10月18日脱逃,故被告人李任山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一年三个月九日。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任山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三个月九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