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雪亮,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五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亮及其辩护人姜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桃源路秀苑家园小区内,吉林市禁毒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周雪亮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吉BBL013号白色捷达车内搜出疑似冰毒10.64克,在其位于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家中搜出疑似冰毒30.08克、微型电子秤一个及玻璃制吸毒工具一套。周雪亮持有疑似冰毒共计40.72克。经鉴定,周雪亮所持有的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雪亮的供述、证人朱鹏飞、杨金花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复秤入库回执单、照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查询明细、朱鹏飞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雪亮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雪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雪亮持有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向其他人扩散,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雪亮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40.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雪亮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被告人周雪亮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雪亮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雪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