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持有的32.6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其居住的本市昌邑区其住宅内的闭路电视接线盒内。案发后,其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持有的32.64克冰毒藏匿于其居住的本市昌邑其楼间的闭路电视接线盒内。案发后,其所持有的冰毒收缴。经鉴定,送检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韩某某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韩某某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韩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保管台帐、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秤入库回执单、船营公安局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船营刑警大队特管中队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32.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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