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船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国亮,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住天津市唐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住天津市唐沽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亮犯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亮、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国亮欲利用空车配货方式诈骗货物。2015年6月30日其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翔和物流公司,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货车号牌,配货38吨大米,价值人民币220,560.00元。范国亮将该大米出售给吉林省舒兰市凤军米业的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57,912.60元被其用于购买大挂车一辆,及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范国亮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范国亮诈骗犯罪事实,并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大挂车一辆。在范国亮的授意下,何某某电话通知范某某将范国亮与马某某的购车合同更改为范某某的购车合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范国亮、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盛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范甲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范乙某、刘甲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舒兰凤军米业公司收购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运计划、扣押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犯罪所得收益而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范国亮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国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国亮欲利用空车配货方式骗得货物后卖出,遂于2015年6月30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翔和物流公司,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货车号牌,配货38吨大米,价值人民币220560元。嗣后,被告人范国亮将该大米出售给吉林省舒兰市凤军米业的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57761.76元,其中8万元被其用于购买大挂车一辆(合同签订价格为10万元,其中1.8万元为后期被告人何某某用工资转账支付,2000元为何某某婆婆用现金支付),2万元被范国亮交予其嫂子保管,剩余赃款用于偿还欠款及日常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黑挂车一辆,被告人范国亮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范国亮诈骗犯罪事实,并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大挂车一辆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被查缴,在范国亮的授意下,何某某电话通知范某某将范国亮与马某某的购车合同更改为范某某与马某某的购车合同。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国亮、何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范国亮用赃款购买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大挂车一辆作价10万元返还被害人华某某。该车及案发后被告人范国亮家属向公安机关上交的保管于范国亮嫂子处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均已交与被害人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范国亮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到案。
2、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3、车辆买卖协议,载明被告人范国亮于2015年7月5日与马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范国亮一次性给付马某某8万元整,剩余2万元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由范某某做担保人。
4、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载明系范某某和马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
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载明刘某某给何某某农行账户共汇款157761元。
6、舒兰市凤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票,载明刘某某从被告人范国亮手中收购大米,粮食价款157913.6元,结算金额157761.76元。
7、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载明提取货物情况。
8、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吉林市江城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从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诈骗的大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20560元。
9、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运计划,载明货物委托情况,提货车号为吉BA6473,司机姓名盛某某。
10、扣押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扣押欧曼牌大货车一辆。
11、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范国亮、何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用公安机关扣押的车号为黑BF8243的大挂车一辆作价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华某某。
12、收条二张,载明被害人华某某收到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黑B8243牌大挂车一辆及返赃款人民币2万元。
13、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金龙鱼雪粳稻(规格:5kgX4.10kgX3纸箱)38吨,单价:5804.21元/吨(含税),价值:220560元。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范国亮、何某某的自然情况。
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范国亮是我叔家的弟弟,我介绍范国亮在马某某手里买过一辆车头红色挂绿色解放牌挂车。6月20多号,范国亮来找我,问我知不知道卖挂车的,我就带他去看了。7月5号早上6点钟,范国亮来我家找我说要买车,我俩就去了马某某家。范国亮和马某某谈好以10万块的价格买车,范国亮要先给她8万元,剩余的2万10天之内给她,后来我做担保马某某才同意。接着我们到舒兰大街金筷子饭店附近的农行去给马某某转钱,转了79900元,又给了马某某100块现金,转完钱我和范国亮就把买的车开走了。范国亮临走时给我留了7000块钱,让我把他自己的车送到天津。7月12日,范国亮媳妇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汇范国亮买车欠的钱,我管我大爷家的哥哥借的邮政储蓄卡告诉何某某,何某某给我汇了18000元,让我剩下的去我老婶家取,我去取了2000元,回舒兰后把2万元送到马某某家。何某某还告诉我说范国亮买的车出现纠纷,怕牵扯到车,让我找马某某再签一份协议,以我的名义买车,接着我就找了马某某又和她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上签的是我的名字,以前的协议被我要回来了,现在放在家里,我还和马某某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我买的车。
16、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范国亮是一起干活认识的,2015年6月30日早上九点多,范国亮开车拉我和小伟到吉林市沙河子附近的一个配货站。范国亮和配货站的一个男的谈,说从吉林市往郑州市送一车精箱装大米,重量是38吨,每吨运费200多元,总共7000多元。范国亮和货站老板协商后,老板填写单子需要身份证,范国亮说他没带,叫我把身份证拿出来,我就把身份证给范国亮了。在开车取货的路上,范国亮下车将车牌换了,说怕交警查。取完货,我们三个人一起开车往榆树的方向走,车开到刚过榆树的一个加油站,范国亮说怕交警罚款不开了,在那休息。第二天他给我和小伟1000元钱,让我俩回天津。我回天津呆了几天,大概7月9日那天,我家乡老妈给我来电话,说公安局找我,问我在吉林犯了什么事,后来我给范国亮打电话,他跟我说他把大米给卖了。当天晚上我和我朋友王某某说了这事,王某某让我赶快联系货主讲明事情的原委。我晚上就联系了货主,表示会全力配合。7月10日晚上11点多,范国亮的媳妇何某某来找我,告诉我躲一阵,别跟别人说,要是我瞎说范国亮就要反咬我一口,说货卖20万分给我10万。7月11日早上6点多钟范国亮媳妇去我家找我,拽我就走。范国亮接到我和他媳妇后,在一个停车场将车停下后,我们又坐的三轮,找的一家旅店住的。7月12日早上5点多,趁他俩不注意我就走了。
1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车司机,2015年7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一个女的(她和我爱人一个单位,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叫我到河西务给她开大车,准备配货回吉林长春,然后我就坐车到了河西务,在河西务我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我和这个女的到了停车场,准备提车,然后警察就来把我俩抓住了。
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舒兰市凤军米业的法人,2015年7月4日,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我们公司,问我收不收大米,说是他自己家小加工厂收的。第二天早上,这个男的直接把车开到我们厂子,我们公司的化验员化验说他大米里有黑头,我按每斤2.08元收购的,一共收购了37960公斤大米。我们公司收购票据上是157913.6元,其中151.84元卸车费用。我告诉他先给他10万元,剩下的余款10天之内给他,他就告诉我一个农业银行卡号,账户名是何某某。2015年7月13日,我接到这个男的的电话,让我把剩下的钱打到那个账户。我一共给何某某的账户转了157761元。
19、证人范甲某证言证实,其是范国亮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来返还范国亮放在其嫂子手里的2万元赃款。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我将一台蓝色的欧曼货车卖给了范国亮,归范国亮使用。这车现在在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老五停车场,是2015年7月9日范国亮本人停的。
2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其以10万元的价格卖过一辆挂车,红色车头,后挂是绿色的解放牌挂车,车主是其丈夫王甲某,车的手续在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达车队。当天范某某带了一个人来我家,带来的人我不认识,当天给了其8万元,剩余2万元7月12日给的现金。
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3、证人范乙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向其借过银行卡,是范国亮买车欠的2万元,由何某某给范某某打过来的。
24、证人刘甲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龙潭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储运部员工,本公司主要经营金龙鱼大米,和吉林市江城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我认识华某某,一般我们都是和他对接。2015年6月30日发出一车大米,发往河南新乡牧业区和平大道33号,净重38吨,印有金龙鱼标志的箱装大米,共1850箱,批发价是220560元。司机来装货前物流给我反馈个单子,单子上司机姓名盛某某。我们公司的大米在配货运输途中丢失,物流公司已经赔偿了我们的损失,赔付我们220560元,相当于我们公司将大米卖给物流公司,我们给物流开了三张发票。
25、被告人范国亮供述,我来自首,我前两天把别人的大米给卖了。6月末、7月初的时候,我和盛某某、王乙某去沙河子转盘附近的一家物流公司,我和盛某某去配货,王乙某没进去,我和物流公司的男老板签合同,他管我要身份证我说我没有,然后我让盛某某把他的身份证信息给了男老板,我给男老板留了我的联系方式就去装货。快到金珠收费站的时候我把我挂车的真牌子换成吉BA6473,王乙某和盛某某问我为什么换,我说怕交警罚,到了金珠金龙鱼厂子我和盛某某装货,然后我们就上道了,行至舒兰和榆树岔路口车的油底壳子的胶垫漏油,王乙某买了胶垫和机油回来,换上后我说今天不走了,我们仨在车上睡了一宿。第二天我让王乙某带盛某某回天津,我的想法是把王乙某和盛某某支开我把大米卖了,我给了王乙某1000元让他俩买票。他俩走后我联系舒兰太平一个姓刘的男的,我把大米拉到太平后拆包装按散装卖的,卖了157900元,买大米的人给我转了10万元,是转到我媳妇何某某的农行卡上,说剩下的过10多天给我打过来。我配货之前就想着把配的货卖了,我开的大车欠车主三万块,我想把大米卖了还钱,在物流留盛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配货之前换上假牌子,都是因为我想把货卖了,让货主找不到我,盛某某和王乙某不知道我要卖货的事情。我把大米卖了后去舒兰找我二哥范某某,因为之前范某某给我联系了一台大挂车,挺便宜,我想买那台车,范某某带我去车主马某某家,我和马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我在舒兰一家农行给马某某转了79900元,又给了100元现金,由范某某担保欠的2万元过两天还,买完车我把新买的车开走了,然后我给范某某7000元,让他把我的车找个司机开到天津去。范某某是介绍我买车的人,我和他说买车钱是我在天津干活赚的。我开着新买的车回天津,回去后见到盛某某,他说警察找到他家了,说我把大米卖了,我就知道警察在抓我,我想去北京通州躲两天,我去通州的路上我媳妇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我把大米卖了的事情,我让我媳妇带盛某某到通州来找我,我怕警察找到盛某某知道我把大米卖了的事,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回天津武清区一个旅店住了一宿,我和我媳妇一个屋,我把卖别人大米得到的钱买挂车的事都告诉我媳妇了,我跟我媳妇说让她找人把这辆挂车开榆树去,我提出来把新买的车转到我二哥范某某名下,如果警察问到就说是我二哥买的,我怕被警察抓到,把车上缴,我想把车留到手里,我让我媳妇给我二哥打电话,把这事告诉我二哥,我二哥同意了。买车欠的2万元我媳妇给我大哥范乙某打过去18000,是我媳妇自己的。我媳妇帮我隐瞒因为我们夫妻这么多年,我和她说完让她整她也默认了,我怕我自己办这事被警察抓到,把这些事交待给我媳妇我就去河北霸州想躲几天,到了霸州我给了我二嫂2万元,让她帮我经管,我和我二嫂说是我赚的,然后我去北京,在北京待了两天回舒兰自首。卖大米的钱买车花了8万,给我二嫂2万,还了2万多债,买了1万多轮胎,剩下的我路上花了。
另供述,我同意将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黑BF8243的大挂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华某某。
2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和范国亮是夫妻关系,范国亮卖货站大米的事我是从我婆婆那听到的。我认识盛某某,平时管他叫小猴,2015年7月9日晚上10点多,当天晚上我邻居王某某和他媳妇吵架,我寻思去劝架,到了王某某家门口听见小猴也在,刚要敲门,里面小猴说了句“范国亮真不是凑,把我也拉下水,范国亮也跑不了”之类的,王某某媳妇告诉王某某不让他跟着掺和,里面聊了一会儿王某某和小猴一起出来。我感觉有什么事背着我,就再回到王某某家,小猴没回来,里面王某某媳妇训斥王某某“你掺和干啥,人家好了还能分你一分啊”,王某某突然从后窗户出来,正好撞见我,问我为什么偷听,我说我是想劝架,不是偷听。回到家我和范国亮打电话说了这事,范国亮让我把小猴叫过来。第二天我把小猴接到我家,说明天一起去找范国亮。第二天我拉着小猴去找范国亮,我们仨碰面后找了个旅店,我和范国亮一屋,小猴自己一屋。安顿好我婆婆给我来电话,说货站的人到咱家,范国亮把人家货卖了,货站的人说把欠款还给人家就行,叫我劝范国亮。范国亮说他把配货的大米卖了,他不让我掺和这事,我还劝范国亮自首,他说不让我管,让我把停车场的车给他二哥送去。停放在停车场的车是红色车头的货车,后面绿色挂车,范国亮和我说是亲戚家二哥的。2015年7月11、12日,我和范国亮二哥联系过,让范国亮二哥来取车。7月12日我给范乙某汇过1.8万,是我工资的钱。
另供述,我知道范国亮把人家的大米卖了,也知道他用卖大米的钱买了一辆挂车,范国亮让我给他二哥打电话,把买车的合同改到他二哥名下,我确实打了这个电话,合同也改了。我同意将大挂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被告人范国亮掩饰、隐瞒其利用赃款购买的车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经查,其中8万元来源于被告人范国亮诈骗赃款,故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应为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以“10万元”认定其“情节严重”应予纠正。被告人范国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违法所得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范国亮向被害人华某某退赔剩余赃物价值人民币10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