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佰金翰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9月19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佰金翰门前检查客人停放的车辆时,发现被害人汪某某的宝马车后座下方有一部三星W899手机,其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 6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 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黄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返还凭证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同意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2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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