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锦绣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北区,用水果刀将停在16号车位的被害人宋某某所有的白色奔驰轿车四周划坏。经鉴定,该车四个车门、机器盖、后备箱盖、前左右叶子板、后左右叶子板划痕多处,车损共价值人民币47000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宋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锦绣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北区,用水果刀将停在16号车位的被害人宋某某所有的白色奔驰轿车四周划坏。经鉴定,该车四个车门、机器盖、后备箱盖、前左右叶子板、后左右叶子板划痕多处,车损共价值人民币47000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一次性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宋某某谅解。宋某某表示不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供述、证人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宋某某车辆被划监控录像及物证水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大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