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洮南公寓1单元7楼,与被害人白某某因开锁一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啤酒瓶将白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白某甲、孙某家证言、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我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眶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眶上壁内侧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耳皮肤及软骨裂伤缝合术后、头外伤、颅内积血。我要求赵某某赔偿医药费6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21718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89119.31元。其当庭提供医药费票据10张、病历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医鉴定票据6张。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数额太多,我赔不了。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明确同意赔偿医药费。

其辩护人认为,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在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下,赵某某才伤害对方,属于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的请求认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按规定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洮南公寓1单元7楼,与被害人白某某因开锁一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将白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右额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所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部外伤、鼻外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住院,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553.76元,护理费、误工费执行标准按照吉林省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人民币108.59元;白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0天,支持一人,计人民币1085.9元;误工费,每日支持人民币108.59元,住院10天,计人民币108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日支持人民币100元,住院10天,计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人民币11995.56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1月3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118字鉴定意见书,载明白某某头面部外伤,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上壁、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可行右眼眶上壁、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复位术治疗。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第一份载明,白某某右额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第二份载明,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12000元。第三份载明,赵某某所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部外伤、鼻外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病历、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载明白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及鉴定费用情况。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我是开锁公司的。2013年12月9日22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开锁,我问他是你自己的房子还是租的,对方说是和朋友一起租的。我说不是你自己的房子我们不给开锁,对方说租房子的都x的不开啊。我说我们在公安局有备案,不是本人的房子不能开,然后我俩就在电话里边骂起来了。我把这事和我哥说了一下,我哥说别和这种人计较。一会儿,我哥又接到一个电话,还是说的这个位置要开锁,这次这个人说是自己的房子,我和我哥问完电话号码后,我俩就一起去了。我们到桃园路1号楼1单元楼下,我就喊谁要开锁,楼上就说在这里,我和我哥就上楼了。看见一个小子腋下夹着一个啤酒瓶子,一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我哥问他,你不是金钥匙家开锁的吗,这小子说,我早就不干了,现在开出租了。然后我说,你这门不是开着的吗,还开什么锁呢?刚说完一个啤酒瓶子砸在我右脑门处,当时脸上血就下来了,然后这个小子又举起另一个瓶子,又要砸我,我就把手里拿的锤子顺势扔了出去,我就跑到6楼。这时,我哥在楼上没下来,我就又返回7楼,看见这个小子扶着我哥脑袋,用啤酒瓶砸。我看见门外有一个一米左右的铁条,我就拿起来,当时听见另一个小孩说,大哥别打了,这个小子也没听,继续打我哥,我就拿着铁条往他脑袋上打了一下,然后我和我哥就和这个小子扭打在一起,啤酒瓶子抢下来给摔碎了,我手里的那根铁条被那个小孩拿走了,这个小子就回屋了,我和我哥就下楼走了,对方是用啤酒瓶子打的我,我是用锤子和铁条和对方撕巴的。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

5、证人白某甲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别人打了,我是金盾开锁服务部开锁的。2013年12月9日22时许,我弟弟白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要开锁,我弟弟就问那个人需要开锁的房子是你自己的还是租的,那个人说是租的,我弟弟说要是租的是谁签的租房合同,那人说是他的朋友签的,我弟弟说这种情况开不了,必须得本人才能开,那个人就在电话里骂上了。在23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要开锁,我就问是租的还是自己的房子,他说是自己的,我问他邻居能给你证明不,他说能,我说这个点开锁贵,得八十块钱,他说我给你一百。之后我就开车往那去,我弟弟也过去,我俩一起到洮南公寓1单元的7楼。有两个人在7楼的第一家门前站着,门是开着的,一上楼其中一个男的就骂,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酒瓶子,另一个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子,就骂我弟弟。我拿手电一照,我一看认识,就说你不是金钥匙家干活的吗,我说拉倒吧,都认识,他说别跟我提金钥匙,我不在他家干一年多了。这时我在我弟弟前边,这个男的就拿啤酒瓶子照我弟弟脑袋上打过去了,当时啤酒瓶子就打碎了。我一看他动手了,我就上去抱住这个男的,往里推他,分开他俩,他就又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距离近,瓶子没有打碎,他不停的在打我,我就往墙上推他,我弟弟也不知道用什么撇了一下,看我俩在那撕巴,我弟弟就上来把他手里的瓶子抢下来了,我俩就把他摁倒了,我们就打在一起了。和这个男的一起的那个小孩就始终喊,说大哥大哥别打了,从这个男的手里又抢走了一个好像是铁棍的东西,这个小孩就把这个男的拽屋里去了,我俩下楼,在门口就碰见出警的警察了。那个小孩没有动手,始终在劝架,这个男的刚开始拿的是啤酒瓶子,后来又拿的铁棍。我们哥俩都动手了,我弟弟拿个东西撇了一下。我弟弟的头部被打了一啤酒瓶子,右眼眶上有一口子,缝了七针,左耳廓被拉断了,我是左脑部上方有一口子,缝了两针,对方脑袋上受伤了,脸上有血,他的伤不知道是抢那个棍子还是啤酒瓶子扎的,我不清楚。

6、证人孙某甲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当时正在屋里睡觉,听见走廊里面有吵闹声,后来我就起来,开门看见三个人打在一起,其中有赵某某一个,另外两个不认识,我就上前拉架,说:“大哥别打了”,说了好几遍,对方其中一个说和你没关系,这时我也把他们双方拉开了,我说:“你们双方都受伤了,赶紧上医院吧”,这样他们双方就不打了。赵某某和对方其中一个伤挺重的,脑袋上都有血,另一个没看清楚。当时他们手里没看见拿什么,只见地上有锤子、钎子、还有啤酒瓶子。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23时许,我在外面吃完饭回到我租的房子那儿,洮南公寓1单元7楼,我是和我同事一起租的房子,我敲了半天门没人开门,当时我又忘记带房子的钥匙,我就找到楼道里贴的那种开锁的小广告,我就打了一个电话,当时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对方说你是自己的房子还是租的房子,我说是租的,对方说你是啥样的钥匙,我说就是那种十字花的,对方说开锁八十,我说太贵了,没有你这价,对方说就这个价,愿意开就开,不开拉倒,我俩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后来我把电话挂断了。之后我又用座机打了一个开锁的电话,对方一接电话我感觉好像还是第一次打电话那个人接的,我就问开锁多少钱,对方说八十,我说给你一百,你来就行,我告诉了他住的位置,我在楼上门口等他。过二十分钟,我就听到楼下有人喊谁要开锁,我说我开锁,在七楼呢,之后就先上来一个男的,手里好像拿着一个铁钎子,上来就问我,你要开锁,拿着铁钎子就搥到我身上,又一下子搥在我鼻子上,我看后面又上来一个男的,我就捡起我家楼道里的啤酒瓶子一顿胡掳,后上楼的那个男的就用锤子照我脑袋上打了我两锤子,我们三个人就胡掳到一起了,后来我同事开门出来了,把我们三个人拉开了,他俩就下楼了,我就撵下去了,不知道谁报的警,到楼下警察就来了。我鼻子右边裂开了,缝了四五针,头顶上有两处伤口,各缝两针。先上楼的那个男的脸上出血了,是我拿啤酒瓶子打的,后上楼的那个男的没有受伤。当天晚上我就到医院去缝的伤口,住院三天,后来我就出院了,到辽宁沈阳那边打工。后来我把这事和我父母说了,父母劝我来投案自首,把这事解决,今天我就来公安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5.56元(其中医药费655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误工费人民币108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就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交通费确已发生,且被告方同意赔偿,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提出异议的部分,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995.56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655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误工费人民币108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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