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船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石六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1)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祖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已被判死刑)因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处长郝某某对其非法捕鱼多次进行管制和郝某某拒绝给其办理承包河套养鱼批证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遂于1999年5月的一天,在蛟河市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钱,雇佣被告人石某某让其找人将郝某某脚筋挑断,李某某同被告人石某某二人先后到郝某某的单位和住宅进行踩点,被告人石某某又雇佣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并带领三人到郝某某的住宅进行踩点。胡某某、徐某、王某某三人于1999年5月24日早6时许,到本市船营区德胜路政府解困楼被害人郝某某住处进行守候,当郝某某从家出来准备上班时,被告人王某某乘郝某某不备用铁棒将郝某某击倒,胡某某、徐某二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断郝某某双脚脚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两踝外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外逃。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陕西省晋中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徐某、高某、张某等人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被判死刑)因吉林市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处长郝某某对其非法捕鱼多次进行管制和郝某某拒绝给其办理承包河套养鱼批证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遂于1999年5月的一天,在蛟河市以人民币1.2万的价钱,雇佣被告人石某某让其找人将郝某某脚筋挑断,李某某同被告人石某某二人先后到郝某某的单位和住宅进行踩点,被告人石某某又雇佣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并带领三人到郝某某的住宅进行踩点。胡某某、徐某、王某某三人于1999年5月24日早6时许,到本市船营区德胜路政府解困楼被害人郝某某住处进行守候,当郝某某从家中出来准备上班时,被告人王某某乘郝某某不备用铁棒将郝某某击倒,胡某某、徐某二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断郝登云双脚脚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两踝外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外逃。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陕西省晋中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害人郝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99)吉公法鉴字第103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两踝后部致伤,其中左踝后部致伤呈四段,跟腱及腓骨长短肌断裂,后踝关节囊部分裂开,胫后动脉及神经亦呈节段性断裂,因愈合不良,周围广泛粘连,伸展不能,使左踝功能丧失约70%,并遗留左足内翻畸形。右踝后侧横行创口,跟腱完全断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郝某某两踝外伤,构成重伤。

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5月24日早6点30分从家出来,有人在我背后照我脑袋打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感觉脚脖子像触电一样,睁眼看到三个人,有两个人摁我的腿,不一会儿还拿走我的包,我感觉是李某某找人干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为郝某某处处难为我,所以我找石六子(石某某),让他找人把郝处长的脚筋挑断,让他当不了处长就行。1999年5月24日上午8点多钟,我接到石六子的电话,他告诉我事已办成。我分三次共给他一万二千元。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找我和徐三(徐某)、王老五(王某某)说吉林有个活是李三(李某某)花钱雇我的,说是一个管鱼的。当时在楼下,是王老五先用铁棒子打姓郝的头部一下,把他打倒了,姓郝的往起站,王老五又打一棒子,之后徐三拿出刀说快点,就照姓郝的右脚后跟一刀,我拿刀照姓郝的左脚跟一刀,之后,王老五把姓郝的一个包抢跑了。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1999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钟,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他们三个人找我,石某某说他一个朋友在吉林有仇人,让我帮忙收拾那人,当时我答应了,当晚我到的吉林市,石某某和王某某早上起来就走了,晚上也没回来,第三天早6点多,石某某和王某某回来了,王某某给我和胡某某各一把刀,打车到一个楼群里,王某某说看他眼色,胡某某进小卖店了,后来我也进小卖店了,我俩出来时,看见王某某从楼洞里出来,他前面有个人,王某某看见我俩后,上去给那人一铁棒,把那人打倒后,我和胡某某到跟前,我上去要砍,王某某告诉用刀割,我看见胡某某把那人腿抱过来用刀割,我也用刀在那人脚跟上割了一刀,完事就都跑了。

6、证人高某(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郝某某关系不好。1999年5月听李某某说石某某借钱,自己将人民币10 000元交给李某某。

7、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5月24日早有个人在食杂店买酒喝,早6时30分在食杂店外看见一个男子躺着,让其报警。

8、证人王某某(被害人郝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郝某某因工作得罪了李某某,李某某爱人高某还给我家打过恐吓电话。

9、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5月24日郝某某被抢案件发生后,当日郝登云报案。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得到外逃人员石某某的重要线索,2011年9月16日公安干警在山东省临沂市新城宾馆208室将石某某抓获。石某某交代另一名外逃同案犯王某某在陕西省晋中市活动,石某某通过自己的人际关系,配合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及在逃人犯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上网通缉的事实。

1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李某某、胡某某因本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同案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胡某某为无期徒刑,徐涛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且该判决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12、被告石某某供述,我绰号叫石六子。199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某到李三崽子(李某某)家吃饭,李三崽子说他和管渔政的一个人有矛盾,他要出钱报复那个人,把对方的脚筋挑断。过了一两天,我和胡某某、徐某一起到王某某家,我提出来李三崽子找人要报复人,把对方脚筋挑断,他们三个说给钱就干,我当时和他们说我不能干,他们三个说我不用干,我就负责到李三崽子那取钱和他联系就行,之后我就开始和李三崽子联系帮他报复人的事情。最后说好帮他打人,他一共给我一万五千元,他先给了我五千元定金作为费用。后来我和胡某某、徐某到吉林市看地方,王某某家有事没去,我们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住下。李三崽子领我去了市区的一个住宅楼楼下,指着二三楼的一户人家说就是他家,说要报复的人高个,三十多岁,男的,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晚上我领着胡某某、徐某一起去认的地方,告诉他们要打的人的体貌特征。后来王某某也来了,胡某某和徐某领着他去认的地方。之后第二天早上,王某某、徐某、胡某某三个人就出去报复那个人去了,他们带了两把尖刀,一个铁管。这些凶器是王某某到吉林市的当天晚上买的。后来我听他们说,胡某某和徐某用的尖刀,王某某用的铁管。他们三个人走了一个多小时以后,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要回蛟河,我和他们会合后,坐客车途经舒兰回了蛟河。回到蛟河后我给李三崽子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让他把剩下的钱拿来,之后李三崽子给了我六七千元,这些钱后来被我、徐某、王某某、胡某某平分了。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9年4、5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和胡某某找到我说蛟河有个叫李三崽子的人要报复另一个人,并且还给钱,让我和他们一起做这件事,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吉林市干这件事,我就到吉林市与他们会合了,过了一天晚上的时候,石某某领着我、胡某某、徐某去踩点,是一个小区的一栋居民楼楼下,石某某当时和我们描述了一下对方的体貌特征。之后又过了一天早上起来,当时胡某某自己揣了一把刀,给徐某一把刀,给我一个铁管子,之后胡某某就领着我们去干这件事了。石某某说他在旅店等着拿钱。我们到踩好的地点后,等了40分钟左右,看到一个男子从那栋居民楼里出来了,我们看这个男子的体貌特征与石某某描述的相符,之后我拿着铁棒子照这个人的头部打了一铁棒子,把这个人打倒了,然后徐某和胡某某就上前用各自手里的刀朝这个人的双脚的脚后跟处各砍了一刀,然后胡某某把这个人随身携带的皮包抢走了,之后我们就跑了。我们三个人把各自的凶器都扔进了一个下水道内。之后我们和石某某坐车途经舒兰到蛟河,到蛟河后石某某给了我三百元钱。在家呆了几天,石某某、胡某某、徐某找我说这件事大了,我们四个人就开始逃跑,到沈阳后石某某又给了我七百元钱,我们就分开了。

另供述,我们到踩好的地点后,等了40分钟左右,看到一个男子从那栋居民楼里出来了,这个男子的体貌特征与石某某描述的差不多,我从后面上去打这男的头部一棒子,把他打倒了,他要站起来,我又照他头部打一下,把他打倒了,徐某和胡某某就上前用各自手里的刀朝这个人的双脚的脚后跟处各砍了一刀,我就跑了,胡某某把这男的随身携带的黑包拿走了,胡某某、徐某追上我后,我们把包打开,看见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手机一部,香烟及证件等,胡某某把现金、手机、香烟揣起来,作案工具我们扔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英顺

人民陪审员  李春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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