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学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7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祖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5年间,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名,在本市船营区红星足疗店及昌邑区天津街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6 000元,所骗钱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外逃,于2011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其所诈骗财物不能如数返还,系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洪德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钱,是其装修浴池时向被害人借款至今没还,并且已给被害人出具欠条。并辩称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婚介所相识, 此后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名,在本市船营区红星足疗店及昌邑区天津街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5 000元,所骗钱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外逃,于2011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崔某某骗了人民币180 000多元。我于1997年离婚,2004年3月份在吉林一个婚介所认识了崔某某,接触1、2个月后,他知道我女儿从长春司法警察学校毕业待业在家,他说可以帮我的女儿安排工作,他说认识市公安局的韩局长,他弟弟是法院的领导,他可以把我女儿安排到公检法上班,我说那太好了,他说办工作疏通关系得花钱,我说花钱无所谓,只要办成工作就行。6月份,他说他在天津街干足疗店,装修需要钱,向我借钱,我想他在帮我女儿办工作,就借给了他人民币41 000元。之后他说办工作需要照片、毕业证,我都给他了。在这之后,一直到2005年3、4月份,他多次向我要钱,说办工作用。2004年6月份左右,我在天津街分三次给他人民币30 000元,2005年3、4月份,我在水门洞对面的一个店里分两次给他人民币60 000元,这期间我又分多次往他的卡里汇了人民币55 000元,共计18万6千元。他说2005年5月1日之前我女儿肯定能上班,我就相信他,把钱都给他了,快到五、一时候,我催他,他说市公安局领导换届,再等一等。他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我,2005年11月份,我在天津街他的足疗店房间里发现了我女儿的照片和毕业证,我才知道他根本没办,我就找他,他就跑了。现金都是我自己给他的,汇款收款人不是他的名字。 王某某知道崔某某向我要钱给我女儿办工作用。我向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借过钱。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张某某向我借3万元钱,说是给她女儿办工作用钱,通过谁给她女儿办工作不清楚。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张某某向我借1万元,2005年2月向我借3万元,她说给她女儿办工作用钱。是一个叫崔某某的人给她女儿办工作,2005年我在我姐张某某家见过他,当时吃饭时,崔某某谈到为张某某女儿办工作的事,并说能办到公检法机关。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向我借钱,说一个好像姓崔的男的给她女儿办工作,我没钱, 2005年1月我帮她在舒兰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 0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张某某向我借人民币20 000元,她说给她孩子付某办工作用。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2、3月份张某某向我借人民币8 000元,2006年1月又借人民币20 000元,说是给她女儿办工作用,通过姓崔的男的把她的女儿办到吉林市公安局上班,我见过这个男的,还在一起吃过饭,姓崔的这个人说的可好了,说他认识什么局长,孩子上公安局肯定没问题什么的,但是得花不少钱。

7、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崔某某投资10万元左右开办樱花浴池, 总有人到浴池找崔某某要账,今年1月我把樱花浴池名改成雨禾浴池。崔洪德欠一个姓张的女的10多万元,2005年12月因为外面欠钱的事就躲起来了,临走时给我留了一封信,信上说,姓张那女的逼他,吉林市他呆不了,回鞍山了。

8、证人饶某证言证实,我在樱花浴池烧锅炉,樱花浴池是崔某某投资30多万元干的,邬某某和他同居,两人没登记,对外崔某某说邬某某是他媳妇。

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 2005年3、4月份我在樱花休闲中心当保洁工认识了张某某,我跟张某某唠嗑谈过她女儿付某是长春警校毕业的,现在正找人往市公检法办工作呢。2005年11月份一天,崔某某将装有各种证件的兜子交给我,让我帮他收拾一下,没用就扔了。我在收拾过程中发现付某的毕业证及个人简历复印件,我当时都让崔某某过目看一下,崔说没用扔了吧。我没扔付某的证件,我留下了,第二天在洗浴中心见到张某某给她了。

10、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载明,被告人崔某某曾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1 000元,并且以给张某某女儿办工作诈骗人民币145 000元,2008年被告人崔某某偿还的是借款人民币30 000元。诈骗的人民币145 000元至今没有返还。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2006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006年10月25日鞍山市警方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先行羁押,200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释放,2011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干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工业园将涉嫌侵占犯罪的网上通缉犯崔某某抓获。

1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吉船检刑不诉字[2007]第28号不起诉决定书、吉林市人民检察院(2007)吉市检控复决字第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吉船检刑诉撤不诉[2007]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07年7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不予起诉。2007年10月31日吉林市检察院经检查委员会决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不予起诉决定。2007年11月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吉船检刑不诉字[2007]第28号不起诉决定书。

13、被害人张某某上访材料及吉林市政法委员会群众来信处理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不予起诉不服上访,市政法委督办。

14、借条、存款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收到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款的事实。

15、鞍山市人口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200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上网通缉,2006年11月22日被抓获,2006年11月23日被撤销通缉。

1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我知道因为以给她女儿办工作为名骗张某某18万元被抓来的。我是2003年5月份通过婚介所认识张某某的。2004年10月左右,我听张某某说她女儿是长春司法警察学校毕业,现在没工作,我就和她说:“我认识昌邑公安分局的韩某局长,我弟弟崔某某也是法院的,能把她女儿办到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上班”。我和她说办工作得花钱,张某某说只要能办到公检法,花多少钱都可以,后来我因为装修浴池向张某某借钱。后来张某某分两次借了我4万元,又隔了段时间,我和张某某说给她女儿办工作得需要钱疏通关系,张某某又分多次给了我14.6万元。她在水门洞子红星星足辽给了我现金6万元,其余的给我汇到我的卡上。后来张某某就追问我给她女儿办工作的事怎么样了,我说正在办,后来,我和她说,公安局领导正在换届得等一等,后来她又催我,我说她女儿2005年5月1日后就能上班,不是公安就是法院,再后来,张某某看我没办成这事,就催我要钱,我于2005年12月把我开的红星星足疗兑了出去,然后回鞍山老家了,后来张某某又给我打了许多电话,催要钱的事,我始终没见她。我不能把张某某的女儿办到公安、检察院或法院,我收完钱后,我也没张罗为她女儿办工作,我骗钱是因为我那时开浴池需要钱,所以就骗她钱用,钱都用在开天津街樱花洗浴的装修上了。2008年我在辽阳八会镇养牛,听说张某某要来养牛场找我,我怕张某某把牛拉走顶账,就把我朋友和我入股一起养的牛偷着给低价卖了。这期间,我还了张某某人民币30 000元。然后去广州呆了半年多又回到鞍山,今年10月我到天津打工,后来就被抓起来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林华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借条、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骗财物不能如数返还,系情节特别严重,无相关法律依据,该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崔洪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 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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