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月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末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何丛英家中,撬窗入室,将其家中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磨、两个煤气罐、一单眼炉具、两个平底锅、一个大勺、一个水舀子、一个石英钟、一个茶壶、海绵垫子及被褥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5元。案发后,被告人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末某某供述、被害人何丛英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被告人末某某住处笔录、被告派人末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末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何丛英家中,撬窗入室,将其家中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磨、两个煤气罐、一单眼炉具、两个平底锅、一个大勺、一个水舀子、一个石英钟、一个茶壶、海绵垫子及被褥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5元。案发后,被告人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物品中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磨、两个煤气罐、一单眼炉具、水舀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末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末某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