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职务侵占罪、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系大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营业部(尼尔物流公司吉林市营业部)送货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回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初,利用担任大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营业部(尼尔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营业部)送货员的职务之便,将吉林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大远物流公司运输的一个包裹占为己有,内有华为P8手机四部,后王某某将其交给左某某,经鉴定,华为P8手机四部共价值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大远物流公司内,将停在路边的亨达物流送货车上的一个包裹盗走,包裹内有三星S6升级版手机五部,后王某某将其交给左某某,经鉴定,三星S6升级版手机五部共价值人民币26495元。

被告人左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在本市船营区温德桥附近、于2015年8月23日在本市吉林剧场附近,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所送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手机据为己有并将其中2部手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5300元交给王某某。

案发后,王某某、左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左甲某、吴某某、李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甲某证言、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长春亨达物流公司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其据为己有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利用担任大远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营业部(尼尔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营业部)送货员的职务之便,将吉林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大远物流公司运输的一个包裹占为己有,内有华为P8手机四部,后王某某将其交给左某某,经鉴定,华为P8手机四部共价值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大远物流公司内,将停在路边的亨达物流送货车上的一个包裹盗走,包裹内有三星S6升级版手机五部,后王某某将其交给左某某,经鉴定,三星S6升级版手机五部共价值人民币26495元。

被告人左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在本市船营区温德桥附近、于2015年8月23日在本市吉林剧场附近,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所送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接收以上九部手机。后左某某将华为P8手机给其母亲金丽一部、其岳父王会吉一部,按王某某指示交给李某某一部、以2510元卖给王甲某一部。左某某从王某某处拿到三星S6手机后,自己使用一部、以3000元卖给王甲某一部、给王洋一部、给王乙某一部、放置家中一部。被告人左某某将销赃得款中的53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余下210元二人共同吃饭挥霍。案发后,王某某、左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均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将与王某某共同吃饭挥霍的210元赃款上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将其占有、收存、转交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位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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