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 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祖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邓某某、余某(均已判刑)、曾某(均外逃)于2008年7月期间,窜至本市船营区、昌邑区等地,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杨某某 、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项链9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项链9条(其中黄金项链8条、假黄金项链一条),总价值人民币33 61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谢兴海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飞车抢夺的方法,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兴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所得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减轻,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7月期间伙同余兵、邓某某(均已判刑)、曾某(均外逃)于2008年7月期间,窜至本市船营区、昌邑区等地,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项链9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项链8条(其中黄金项链7条,假黄金项链1条,7条黄金项链中有2条系断链),总价值人民币33 612元。200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上网通缉,2011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泉州市一酒店内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1条,重21.46克,价值:5,150元(杨某某) ;金项链1条,重16.953克,价值:4,255元(付某某) ;金项链1条,重18.041克,价值:4528元(张某某) ;金项链1条,重27.025克,价值:6,486元(张某某) ;金项链1条,重20.51克,价值:4,922元(陈某某) 及另二条残缺项链分别价值1,169元、774元。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7日6时10分左右在解放大路昌茂花园附近的自行车道上,两个男的骑摩托车从我身后过来把项链拽下来抢走了,22克重。 我的项链每一节是一个棍三个球,棍上有花纹。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铁成丽景花园附近被骑黑色摩托车的两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20余克重。坐在后面的男的一把抓住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拽把金项链拽走了,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往南跑了。黄金项链是椭圆珠形,上面带花的。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在解放西路和临江市场交汇处被骑摩托车的两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约18克重。金项链是一段圆柱体、一段球体交替的那种。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9日20时20分在长春路公铁立交桥附近被骑摩托车的两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27克重。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上午9点30分,我在北极越山路便道上往致和方向走,在桥下右转拐弯处,有人在后边把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下去,我回头看见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往桃源路方向跑了,我就报案了。我被抢走的金项链,重31.177克。都是椭圆形珠状。

7、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7日上午在中兴街南立交桥南侧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其中一人从我脖子后面把项链拽下来抢走了。

8、金银首饰统一专用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28元。

9、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指认被抢的金项链的情况,证实照片中的金项链是自己被抢的金项链。

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邓某某、余某辨认抢夺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的一致。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抢的金项链不在缴获的赃物之中。

12、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侦查员在犯罪嫌疑人余兵的指认下,将其藏匿的金项链在其租用的灰色现代轿车后座下面起获。共计8条金项链(6条整链,2条残缺链)。

13、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抓获,经审讯,其供认伙同邓某某、谢某某、曾某(三人外逃)于7月14日至23日期间,相继在我市船营区、昌邑区等地抢夺金项链多起。经工作,在余某租用的轿车后座内,缴获8条金项链,6条完整,2条残缺。现已核实5条整链,剩余1条整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为假项链,2条残断项链为足金项链。上述3条项链由被害人车某某、张某、梁某某、叶某某辨认均不是上述四名被害人所被抢的项链。余兵供认在抢夺期间,谢某某、曾某曾拿回2条断链及1条整链。

14、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另一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报案称其在当日9时许在北极立交桥下被2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金项链1条。公安机关将起获扣押的8条金项链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称,没有自己被抢的金项链。

1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金项链8条,其中6条完整,2条残缺,整链当中的1条为假的;同时还扣押两轮摩托车1台、现代牌轿车1辆。

16、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指认其所抢夺的金项链藏于北京现代轿车的后座下以及所抢的金项链照片及作案工具。

17、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辩认金项链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船营公安分局重案中队将余某抢夺一案的被害人召集到高某队长办公室,辨认缴获的8条金项链,其中仅有一条金项链穿了鱼线。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辨认中认定该条重27.025克的穿鱼线的金项链为自己被抢夺的金项链。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站前喜来登金店的营业员,张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至16日左右,在我这买了一条足金的26.978克的金项链,每个珠上有图案,是2种,每隔一个珠是一种,我就记住一种,是带斜文的图案,另一种记不住了。并证实是我给张某某选中的这条金项链穿的鱼线。同时证实公安机关给其辩认的橄榄豆的金项链肯定是其卖给张某某的。

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下午3点多钟,三个男子是外地的四川口音,在我店里花4 800元买了一台隆鑫牌LX125-12D型号的摩托车,外加赠送一个红色头盔、一把车链锁。发票上当时填写的是“邓某某”。

20、证人余兵证言证实,2008年7月4、5号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边条件好,好多人戴金项链,让我带几个人来吉林市抢金项链。那时我和曾某、邓某某正在开着租来的现代轿车,谢某某说你们就开车过来,方便走动。我们原来在四川岳池镇就认识。我们2008年7月10日来吉林市,谢某某说没有摩托车不能抢金项链,我、曾某、邓某某、谢某某每人各出1000多元钱,花48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我和邓某某共计抢劫5起,共抢得金项链5条,谢某某和曾某共抢得金项链3条,其中有2条是断的,后来接上的。我和邓某某抢的五起是:7月13日或14日,具体记不清了,上午9、10点钟,在距高速公路远处的立交桥下,抢的一个女的,金项链1条,约20克重。 7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在一个立交桥下面抢的一个女的,金项链1条,约一、二十克。 7月17日或18日,具体记不清了,上午7、8点钟,在火车站旁的旧物市场,抢的一个女的金项链,约十几克重。 7月18日或19日下午3点多钟,在佳园宾馆旁边的菜市场抢了一个女的的金项链。 7月19日或20日上午11、12点左右,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抢了一个女的金项链,约一、二十克重。 我和邓某某一伙,我骑摩托车,邓某某在后面抢,谢某某和曾某一伙,谢某某骑摩托车,曾兵在后面抢。谢某某让把抢来的金项链放到银灰色现代轿车后排座的坐垫下面,抢来的金项链拿回泉州市有人收购,挣的钱平分。车是我在泉州一个姓许的人那里租的,每天160元租金,我在吉林市给小许汇过2000元租金。我从泉州开来的轿车放在嘉宴宾馆附近的小区里,每次我和邓某某出去抢的时候,谢某某和曾某就在轿车里等我俩,我俩完事后就回到小区车里,与他俩会和,然后他俩再骑着摩托车出去抢,我俩等。 我们互相轮流骑这台摩托车去抢。7月2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邓某某骑摩托车出来转悠时被警察抓住了。

2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与余某、曾某、谢某某共谋在吉林市骑摩托车飞车抢劫金项链,四人两两一伙轮流驾驶同一辆摩托车,四人所抢金项链放在一起保管,商议一起拿到泉州卖,所得四人均分。2008年7中旬我和谢某某在长春路公铁立交桥下抢了一条金项链,给余某了;2008年7月和谢某某在西安路与德胜路交汇处早市附近抢了一条金项链,给余某了;2008年7月和余某在昌邑区铁成丽景小区门口抢了一条金项链,给余某了;2008年7月和余某在致和立交桥抢了一条金项链,给余某了。

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情况。

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在逃人犯。

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此案的报案及破获情况。

25、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某伙同邓某某、曾某、谢某某骑摩托车抢夺金项链,且余某对抢夺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余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邓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2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8年7月我被一名贵州男子骗到吉林市,我发现是搞传销后准备回家,这时余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吉林市戴金项链的人多不,我说挺多的。他让我在吉林市等他一起抢金项链,我就在吉林市等他。大约7月中旬,余某开车拉着邓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余某带我们到火车站附近买了一辆摩托车,四人两两一伙轮流驾驶同一辆摩托车,四人所抢金项链放在一起保管,商议一起拿到泉州卖,余某说我们四人按五份分,他自己占两份,我们各占一份。我们共抢了8条半金项链,我和邓某某三次抢了2条半金项链,金项链全部交给余某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谢某某亦予以供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飞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极大,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且民愤极大,应属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故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所得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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